115年度家救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O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O豪、周黃O璇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係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茲
非訟事件法雖無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非不得類推
適用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至條文
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
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497號繫屬在案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
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
難認其聲請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者,經遍閱全卷,俱查無聲請人委任蔡明哲
律師提出本件聲請之
委任狀,
爰就本裁定之當事人稱謂記載如上,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