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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救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娟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1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