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娟
相 對 人 許○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1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聲請訴訟救助等節,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