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蘇菩菊
相 對 人 翁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
又本院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從而,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