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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救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蘇菩菊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翁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