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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救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榮良  


                     
相  對  人  張家申  

            張家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用,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2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影本、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