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榮良
相 對 人 張家申
張家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
適用,
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
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與
相對人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2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家事
聲請狀影本、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