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
聲請人因就被
繼承人A02聲明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00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上開規定,並得類推
適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惟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但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並參以聲請人為民國66年生,正值壯年,而依其勞保投保資料,亦有正常工作能力,另依其所得資料,其於114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60,161元,利息所得16,256元,有其所得資料
可參,可見其有相當工作能力及收入,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
裁判費,揆之
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