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蔡○○
兼 上一人
共 同
相 對 人 蔡○○
上列
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48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V-011號、第0000000-V-013號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
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