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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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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救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  

共      同
訟代理人  張清凱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宋○○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家事訴訟事件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4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V-010號、第0000000-V-012號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