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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救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並得類推用於家事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低收入戶標準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執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要難採取,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之事實,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