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莊O婷
相 對 人 凃O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66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又
觀諸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