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85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延長安置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即本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
適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延長安置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可參。又核閱
本案訴訟之卷附資料,聲請人抗告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核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