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素眞
陳佳君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
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A03、A04(下合稱被上訴人)之父陳○○為被
繼承人A01之子女,陳○○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則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裁判分割;又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支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稅金新臺幣(下同)3,915元,另為辦理
本件繼承登記而支付
戶籍謄本申請費用90元,亦曾支付被繼承人喪葬相關雜費3,000元,附表三編號5至7則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上款項均應於分割遺產時優先扣還與上訴人;另上訴人所借如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8所示款項均係用於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形同被繼承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應於分割遺產時扣還與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其餘動產則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亦同意上訴人支付之地價稅稅金及申請戶籍謄本之費用應優先扣還上訴人,然
否認上訴人曾代墊喪葬相關雜費3,000元,另就附表三所示,編號5至7所示均非喪葬必要支出,編號1至3所示銀行欠款則為上訴人本身之債務,與被繼承人無涉,至於編號4、8至18等部分,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確有積欠該等債務,縱有積欠,亦非被繼承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不應於分割遺產時將附表三之款項扣還與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三、原審判決: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房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先分配其中3,797元與上訴人,若有剩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㈢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判決未將附表三之款項及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相關雜費3,000元優先扣還上訴人,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A03曾墊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9萬0,872元,該筆費用於分割遺產時,亦應扣還與被上訴人A03,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及房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中之88萬1,993元應先分配與上訴人,如有剩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先分配3,797元與上訴人,若有剩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之
抗辯外,被上訴人A03所墊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9萬0,872元,亦應於分割遺產時扣還與被上訴人A03,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陳○○已拋棄繼承、陳○○則於109年9月24日過世),被上訴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即陳○○之子女),並均代位陳○○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兩造雖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餘額之本金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為83元,然依原審卷第165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該筆存款本金餘額應為55元,本院逕予修正),該等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
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3,915元及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請領戶籍謄本之費用90元。
㈣被上訴人A03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9萬0,872元,分割遺產時應先將該費用扣還與被上訴人A03。
㈤同意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
㈠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遺產既由兩造繼承而
公同共有,該等遺產又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然迄未分割,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
於法有據。
㈡應於分割遺產時優先扣還與兩造之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 ⒉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3,915元,及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請領戶籍謄本之費用90元,
核屬管理系爭遺產之
必要費用,
要屬無疑,依民法第1150條所定
,應由遺產支付,亦即於分割遺產時,先扣還上訴人此部分費用合計4,005元(計算式:3,915元+90元=4,005元)。 ⒊再
被上訴人A03曾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9萬0,8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且兩造就此均同意自遺產優先扣還與被上訴人A03,依
上開說明,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分割遺產時扣還被上訴人A03。 ⒋至上訴人主張應於分割遺產時將附表三所示款項扣還上訴人部分:
⑴就附表三編號5至7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然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該等費用都還沒實際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上訴後復未提出已實際支付該等費用之證據,自
難認其已墊付而有於分割遺產時考量是否優先扣還之必要。
⑵再就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8,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該等款項均係以其自身名義對外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又無論該等借款是否確實存在,
揆諸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貸得款項後曾將款項轉貸與被繼承人,自無法
遽認該等款項係被繼承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應於分割遺產時扣還與上訴人。
⒌另上訴人主張曾代墊被繼承人喪葬雜費3,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為憑,亦難認可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⒉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存款、餘額,合計總額不足以扣還上開4,005元、9萬0,872元,而兩造共同繼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08分之3,若再將該權利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而維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各自之
應有部分僅3/432(計算式:3/108×1/4=3/432),對該土地之使用、管理、處分將有所阻礙,甚至衍生其他糾紛,再審酌該土地若採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兩造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兩造較為有利,且
拍賣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該土地之利用情形、情感,
暨評估自身之
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取得該土地之
所有權,顯較有彈性,又兩造亦均同意該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為妥,乃認該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分別扣還4,005元、9萬0,872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A03,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至附表一所示其餘遺產,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房屋之權利範圍分別為6/36、1/2,倘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尚未過於細瑣,
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明顯不利影響,且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應為公平適當之方法,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存款、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並無困難而較適當。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公平等一切情事,判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而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分割遺產時應一併優先扣還附表三所列款項及其代墊之喪葬雜費3,000元雖無理由,然原審所採分割方式與本院不同,倘依原審判決所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房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其餘遺產甚不足優先扣還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以及被上訴人A03代墊之醫療費用,原判決實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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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權利範圍6/36)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1.45㎡,權利範圍3/108)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中之4,005元先扣還與上訴人、9萬0,872元先扣還與被上訴人A03,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2,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餘額新臺幣185元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 | |
|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餘額3元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 | |
|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帳戶餘額55元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一卡通儲值卡餘額145元(卡號:00000000000) | |
| 一卡通儲值卡餘額41元(卡號:00000000000) | |
| 一卡通儲值卡餘額22元(卡號:00000000000)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