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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繼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蘇炳璁、陳倩如、周子幼、楊紋卉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蔡正雄  



            蔡妙佳  

            楊蔡秋眞

被代位人    蔡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A06、被告A07、A08、A009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A06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7、A08、A00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A06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73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52581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代位人之父A01死亡,被繼承人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目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仍屬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則主張:伊亦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已對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93號債權憑證,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581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稅及證明書、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864號卷第13至15頁、53至56頁,本院卷第55至62、67至76頁),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已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下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所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勝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1/5)
同上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A06:4分之1
2.A07:4分之1
3.A08:4分之1
4.A009: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