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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繼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郭照春  

被      告  陳松   

            陳世昌  

            余陳秀嬌

            許陳秀女

            張榮德  

            張淑屏  

            張先慎  

            陳秀美  

            毛清可  

            毛建貴  

            毛菊梅  

            毛琴惠  

            鄭清璟  

            鄭茵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繼承人陳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金新臺幣184,212元之遺產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位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位負擔。 
  理  由
一、被告A2等1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A2、A03、A004、A005、A06、A07、A08、A09(下稱A2等8人)因尚積欠原告共有物分割代墊費用債務共新臺幣(下同)98,91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而被繼承人陳轉於民國80年2月28日死亡,遺有橋頭地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金184,212元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A2等8人與訴外人毛陳近繼承,後訴外人毛陳近於114年11月25日死亡,而其子女鄭毛欽美則先於106年6月2日死亡,是訴外人毛陳近對陳轉之應繼分即由其子女即被告A10、A11、A12、A13繼承,以及由鄭毛欽美之子女即被告A14、A15代位繼承(鄭毛欽美其餘子女即訴外人鄭菀鈞、鄭貽茉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陳轉之繼承人即為被告等14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今尚未分割,A2等8人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1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陳轉繼承人應繼分分割公同共有附表、繼承系統表、橋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通知書、橋頭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6日橋院甯114司執教字第29674號執行命令、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本院114年5月20日公告等件為證(參橋頭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至25頁、第37至55頁、第8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2月5日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與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高雄○○○○○○○○115年3月9日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高雄○○○○○○○○115年3月20日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高雄○○○○○○○○115年3月25日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89頁、第247至257頁、第259至285頁、第293至300頁、第335至3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60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9674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號等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等1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加以爭執,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原告為A2等8人之債權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A2等8人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繼承人陳轉所遺系爭遺產代位訴請分割,經審酌系爭遺產為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由被告等14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故被告等14人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其等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2
1/7
2
A03
1/7
3
A004
1/7
4
A005
1/7
5
A08
1/24
6
A06
17/336
7
A07
17/336
8
A09
1/7
9
A10
1/35
10
A11
1/35
11
A12
1/35
12
A13
1/35
13
A14
2/140
14
A15
2/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