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
楊○○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A05
被 告 A06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A05與
被告A06就被
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A05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A05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A05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A05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35,44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455號確定
支付命令。因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而A05、被告及訴外人A07為其子女,惟A07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故A01之遺產應由A05與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而A05與被告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迄未分割,且A05除系爭遺產外,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5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橋頭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45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17號民事
裁定、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952號公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見本院卷第21至33、155至161、279至287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之A05114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113年度司繼字第29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可參,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4年12月1日函
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在卷
可考。
是以,因A05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A01於113年1月30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現為A05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且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尚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A05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A05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A05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5請求就A01所遺系爭遺產,由A05、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A05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A05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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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9.76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34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