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婉馨
吳承翰
被 告 A07
A008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A06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受告知人A06與
被告A07、A008就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A01、A0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
準用之。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A06(下稱A06)亦為
本件A01、A02之
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
依職權以書面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A06對其為
訴訟告知,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A06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A008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06之
債權人,對於A06具有新臺幣125,314元及利息等債權。A06之父A01於民國92年5月22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A02(亦為A06及被告A07、A008之母)、子女即受告知人A06與被告A07、A008,
嗣A02又於99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自A01之遺產又再轉由A06及被告A07、A008繼承,
是以A01、A02之繼承人即為A06及被告A07、A008,
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A06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6訴請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7、A008均同意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A01、A02之遺產。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可證,且有A01、A02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A06及被告等2人之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A06及被告等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又A06為A01、A02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以消滅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他資產足向原告清償之證明,
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A06繼承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是原告代位A06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A06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遺產之內容,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並
參酌兩造意見,將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A06,就A06與被告A07、A008繼承自A01、A02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
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
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
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A01、A02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另依
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A06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原告應就代位A06應繼分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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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 由A06與被告A07、A008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2)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