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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孫O言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劉O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A3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1於民國8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A02及與訴外人所生之女即被告A32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遺囑,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A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繼承開始,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第161至229頁)在卷可稽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114年11月24日高雄○○○○○○○○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114年11月21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見本院卷103至113頁)等所附文件,互核一致,而被告A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認為真實。
 ㈡復查,本件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則原告以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另本件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附表二編號1至2,應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及附表二第3至6項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以金錢找補他共有人等情,就找補之金額部分,業據其提出門牌為同區街號之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2
1/2
A3
1/2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投資
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450股
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2
動產
車牌00-0000汽車
1輛
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59
(1)左側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2)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54萬元
備註:
左側房地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0樓」
4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59
5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
6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