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崇銘
被 告 A01
A02
A03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A0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A04與
被告就被
繼承人A05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A04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A04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A04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A04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1,18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因A04之父親即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A04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A04與被告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迄未分割,且A04除系爭遺產外,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4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825號
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A04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5年1月5日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考。是以,因A04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A05於111年10月2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現為A04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且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尚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A04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A04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A04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4請求就A05所遺系爭遺產,由A04、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單獨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A04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A04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A04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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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均由A04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存款1,129,257元 | 均由A04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A04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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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1,290,000元及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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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代位人A04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