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郭照春
被 告 陳明仁
陳碧花
陳宣彤
陳志成
陳玉芳
陳玉芬
陳玉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陳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金新臺幣736,850元之遺產
,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位分割取得。
理 由
一、被告A03等7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告A03、A04、A05、A06、A08、A09(下稱A03等6人)尚積欠原告共有物分割代墊費用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36,315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確定
支付命令在案。而被
繼承人陳道遺有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金736,850元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為A03等6人及被告A07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迄今尚未分割,A03等6人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陳道繼承人應繼分
暨分割公同共有附表、
繼承系統表、高雄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079號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6日雄院國114司執意字第4701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4年6月5日(113)存字第1457號函、高雄地院114年6月2日
執行命令、除戶謄本與戶籍騰本等件為證(參高雄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至23頁、第37至43頁、第71至78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5年2月3日函暨所附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節本及遺產稅申報書、高雄○○○○○○○○115年1月30日、115年2月11日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8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83頁、第185至209頁、第249至270頁、第403至405頁、40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45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7014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3079號等案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原告為A03等6人之債權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A03等6人卻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
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就被繼承人陳道所遺系爭遺產代位訴請分割,經審酌系爭遺產為
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由被告等7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故被告等7人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其等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