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楊家瀧  
            魏嘉建  
相  對  人  A05  

特別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A06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7於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代位A06對相對人即被告A05等繼承人提起本案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然相對人為民國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代位人A06,與相對人同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繼承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為免訴訟久延,本件即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徵詢A06之意見,據其表示其母A07即相對人之外祖母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A07為相對人之外祖母,與相對人屬至親,信由A07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當能有效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選任A07為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