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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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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2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2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含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兒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2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居住於安養中心,不具程序能力。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與其他兄弟姊妹同為相對人之子女,顯有利害關係存在,自不能代理相對人,為利程序進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信屬實。則聲請人同為系爭事件之關係人,於系爭事件中顯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形存在,是認聲請人有不能為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經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無合之其他親屬或社福人員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陳穎蓁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任此職務,且陳穎蓁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認由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穎蓁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程序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事件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事件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系爭事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