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劉O蘭
相 對 人 劉O貴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其子女黃劉雅文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繫屬於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61號),惟因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安養中心,無法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經法院監護宣告,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相對人有何喪失訴訟能力之情況,復經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職權函詢相對人所居住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業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以民國115年8月21日高市仁社字第11570222200號函回覆:相對人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及口語表達溝通能力,精神狀況無異常,且相對人自述有意願參與相關法律調查程序等語,是依本院函查之上開資料觀之,未顯示相對人有何喪失訴訟能力之情形,基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