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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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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劉O蘭  




相  對  人  劉O貴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其子女黃劉雅文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繫屬於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61號),因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安養中心,無法為訴訟行為,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未經法院監護宣告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相對人有何喪失訴訟能力之情況,復經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職權函詢相對人所居住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業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以民國115年8月21日高市仁社字第11570222200號函回覆:相對人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及口語表達溝通能力,精神狀況無異常,且相對人自述有意願參與相關法律調查程序等語,是依本院函查之上開資料觀之,未顯示相對人有何喪失訴訟能力之情形,基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