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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邱靖嵐  
            鄧靖瀠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B1為抗告人A1之非婚生子女,雖B1於民國101年7月4日經生父認領,並經法院裁定由A1單獨任其親權人,然B1與生父從未會面與聯繫,B1對生父毫無記憶。又A1自B1國小五年級起,以B1身心問題為由逕向學校請假至小學修業年限結束,且未替B1辦理國中入學報到程序,使B1長達3年未就學。於114年5月24日,B1經A1不當管教致多處瘀挫傷,A1並規避相對人所屬社會局調查,且疑似刻意阻攔B1與社政人員接觸。為避免B1之身心繼續受有危害,相對人前向法院聲請對A1核發緊急保護令並經獲准在案,然A1面對相對人所屬社會局次函請聯繫始終消極配合,致家庭處遇計畫窒礙難行,並忽視B1對返家深感擔憂及希冀得持續就學等盼望。嗣經相對人所屬社會局評估B1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自114年8月20日起,將B1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11月22日止。且A1尚未執行該緊急保護令所知之處遇計畫,足見A1之親職功能不彰,非僅漠視B1成長所需必要照護與權益,並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濫用親權等行為。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成長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相對人自114年11月23日起
至115年2月22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同意B1延長安置,因抗告人並無任何違反法律或符合安置必要之情節與要件,亦無相對人所指妨害B1就學,不適任行使親權及拒絕訪視之情況,相對人所屬社會局以及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係以虛報、造假之不實指控聲請延長安置B1。目前就B1就學部份,抗告人願意讓B1繼續在目前學校就讀,由抗告人接送,並無影響B1就學及阻礙B1與外界接觸之情,至於之前所謂B1被毆打,亦屬抗告人偶發性之管教行為,並非長期受抗告人虐待。本件前次安置期間(即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13號)至114年11月22日止,原審裁定竟於114年11月22日期滿前已裁定延長安置,已侵害抗告人之閱卷權、訴訟權及表意權,程序自有違誤。另原審裁定之承辦法官承辦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13號事件時已有違誤,抗告人已聲請原審裁定之承辦法官迴避,承辦法官應停止審判等語,爰
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相對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及B1之表達意願書等件在卷可稽信屬實。抗告人雖否認有對B1長期施暴,復表示同意B1繼續在學校就學,抗告人自B1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起,即使B1中斷學業達3年,又於114年5月間毆打B1,B1自行至醫院就醫求助而曝光等情,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可參,已可見抗告人憑藉對B1之家庭關係、地位之權力,長期對B1之生活、就學加以控制,而妨害B1之成長、學習、社會互動等發展,要非抗告人所稱偶發性之管教行為,或未對B1長期施暴。則;">抗告人空言指摘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違誤,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㈡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事件第106條第1、2項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保護安置事件所準用。又家事事件法所稱「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為限,舉凡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稱原審裁定於前次安置期間至114年11月22日屆滿前即於114年11月21日裁定延長安置,係屬違誤,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法院須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始得裁定延長安置,抗告意旨自有誤會。又依前開規定,就保護安置事件,法院斟酌訪視或調查調查報告為裁判前,固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若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是以法院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考量保障兒少最佳利益,且關係人亦得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意見。經查:依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之記載,抗告人不配合社工訪視及處遇,未接聽電話及回覆簡訊,至通訊處按電鈴亦無回覆等情,抗告人亦自陳很久才去領一次信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相關網絡確難以聯繫抗告人。再者:原審於114年11月14日即已寄發通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原審卷第27、37頁),然抗告人相隔20餘日,遲至114年12月8日始行領取通知(原審卷第37頁),而抗告人亦自知前次繼續安置之期間係至114年11月22日屆滿(見本院卷第21頁),是抗告人自得在安置期滿屆至前逕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意見,本難認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若因抗告人遲未領取信件,因此延滯法院延長安置裁定之時程,勢不免影響兒少之最佳利益,要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
  ㈢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訴訟程序業經裁判終結,受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雖主張已聲請原審裁定之承辦法官迴避,承辦法官應停止審判等語,然查:抗告人自陳係於114年12月9日始聲請原審裁定之承辦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審裁定日期則為114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11頁),是抗告人聲請迴避時原審訴訟程序業經裁判終結,受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抗告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是該法官迴避之聲請自對原審裁定不生影響。又抗告人聲請原審承辦法官迴避A1案,另經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案裁定可參,併予敘明
  ㈣至抗告人聲請調閱其歷次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進行處遇計畫之評估報告(本院卷第87頁),然該部分係抗告人另涉家庭暴力,經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所命抗告人完成之處遇計畫(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抗告人亦不否認其並未與相對人所屬社會局之社工聯繫進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定之家庭處遇計畫(本院卷第85至87頁),則抗告人既尚未進行家庭處遇計畫,尚無從改善家庭功能及維護少年安全,其聲請調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進行處遇計畫之評估報告部分,自與本件延長安置事件無涉,要無調取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抗告人尚未完成處遇計畫,與相關網絡成員互動亦有待改善,且之前長期使B1中斷學業達3年,尚難已有效評估其親職能力功能及認知狀態有無改善,若B1返家恐難維護人身安全、就學及社會發展之最佳利益,另參酌B1之意見(見限制閱覽卷),認B1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B1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