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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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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聲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繼字第7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2(民國114年10月31日死亡)之配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書狀,雖於115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拋棄,然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明確,聲明拋棄繼承書狀到達法院時已生拋棄繼承效力,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準此,抗告人於114年12月22日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連成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抗告人撤回拋棄繼承與聲明限定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2之配偶,雖知A02生前與第三人蘇永義有股票買賣交易,但誤以為交易已完成而無利益,事後始知該股票交易尾款尚未履行,而對此重要事實有錯誤認知,倘抗告人知悉A02該債權尚未實現,存有可觀的財產請求權,衡情絕無可能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意思表示顯然基於重大錯誤,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回之聲請,顯有違誤,應准予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A02於114年10月31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屬於被繼承人黃連成之法定繼承人,且抗告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之114年12月22日向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本院具狀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及抗告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抗告人印鑑證明可證,是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拋棄繼承以認定。
 ㈡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即114年12月22日時,便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法律所定之形式要件,而僅有確認性質,非謂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已無從撤回。抗告人嗣後於115年3月10日提出撤回狀,陳明撤回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撤回之聲請,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稱因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有撤銷權人欲撤銷自己之意思表示,除法律規定需訴請法院撤銷外,以意思表示為已足,無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倘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例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