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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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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鄭珮妤  


            鄭德男  

            鄭陳金真

            鄭博仁  

            鄭凱元  

            鄭語辰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00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A14、A015、A16、A17、A18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19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9(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於114年7月4日死亡,抗告人A01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抗告人A14、A015係被繼承人之父母,抗告人A16、A17、A18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A01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蓋用印鑑章)」、「聲請人A01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認抗告人A01之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駁回抗告人A01及次順序繼承人即其餘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
  拋棄,即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之聲明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即所謂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為
  當事人之取效行為,只要於書面聲明到達法院時,即可直接
  生拋棄繼承之效果,屬須經法院審查後始生效果之與效行
  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A19於114年7月4日死亡,訴外人鄭惠文及抗告人A01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抗告人A14、A015係被繼承人之父母,抗告人A16、A17、A18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及訴外人鄭惠文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抗告人戶籍資料、原審裁定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001號卷宗,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A01於114年7月4日知悉自己有繼承權,並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即114年9月26日授權訴外人A02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受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聲明書兼授權書、印鑑證明、具狀人用印頁可稽(原審卷第7頁、第19至23頁、第139至143頁)。又身分行為區分純粹身分行為與非純粹身分行為,純粹身分行為涉及婚姻、親子關係等基於人格與倫理之色彩,須本人親自為之,不可代理;非純粹身分行為係指基於身分發生財產上利益之法律行為,如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拋棄繼承,非必須本人親自為之,許由他人代理。因此,抗告人A01自得提出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兼授權書,除表示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外,亦得授權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其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之拋棄繼承,經A02載明代理本人即抗告人A01之意旨,代理抗告人A01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可認抗告人A01具拋棄繼承之真意。又印鑑證明證明具拋棄繼承真意之證據方法,非聲明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且屬得補正事項,原審雖要求抗告人A01提出印鑑證明,其意係希望藉由拋棄繼承之聲請人向戶政人員之表意,證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以避免他人偽造簽章或盜蓋印文而滋生法律上之爭執,乃出於維護拋棄繼承法律秩序安定之目的,並命該聲請人協力之調查方法,並非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況抗告人A01已提出其於114年9月18日簽名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原審卷第139頁),以及於本院已提出印鑑證明(本院卷第53頁),並於抗告狀補正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從而,抗告人A01確係出於本人之意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相合,應准予備查。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無婚姻關係,其子女(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訴外人鄭惠文及抗告人A01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次順序繼承人(第二、三順序)即抗告人A14、A015、A16、A17、A18,考量訴訟之經濟,自得一併聲明拋棄繼承。又抗告人A14、A015、A16、A17、A18係與訴外人鄭惠文及抗告人A01一併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當視其於先順序繼承人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時,已知悉其有繼承權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審酌抗告人A14、A015、A16、A17、A18已提出印鑑證明,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堪認其等均具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合法,應准予備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A01聲明拋棄繼承經合法代理,並補正印鑑證明,其拋棄繼承合法,應准予備查。又本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即抗告人A14、A015、A16、A17、A18,視其於先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時,已知悉其有繼承權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拋棄繼承之真意有印鑑證明可憑,其拋棄繼承合法,應准予備查。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