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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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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聲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孫○麟  

相  對  人  孫○梅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3日115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受贈土地租賃權,原審未予以調查相對人實際財產,僅憑法扶證明書即認定相對人無資力。又兄弟姊妹間均屬扶養義務人,不應僅由抗告人一人負擔,及相對人所請求之扶養費是否屬於必要費用,尚待調查。再者,受扶養權利人曾有重大不法侵害行為,亦涉及扶養義務是否予以免除或減輕,原審均未審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準此,經法扶基金會認定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其提起之訴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無庸再行審查其資力。又所稱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此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認相對人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觀相對人就本案所提民事聲請狀,已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臚列相關證據,亦非顯然無勝訴之望,而其請求有無理由則須經法院調查判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庸就相對人資力再為審酌,原審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所稱尚需審酌扶養義務人範圍、費用之性質及是否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節,核屬本案認事用法範疇,與本件訴訟救助要件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