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A03
A04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等3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A05之
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A05就其他被告共同
繼承之被
繼承人蔡○○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A05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A05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0,127元,又原告主張A05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32元(計算式:120,127元×1/4=30,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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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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