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313號 原 告 A01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3,744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06關於遺產處分所預立之遺囑無效,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而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32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168,054元,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子女,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之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2分之1,依上開遺產總價額計算,原告應繼分為8,168,054元,特留分為4,084,027元,兩者差額即4,084,02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母親即被告A02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9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A02並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說明欄⒈所示,合計1,232,800元;是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316,827元。又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價額高於備位聲明所欲取得之給付4,084,0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16,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4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群益金鼎證券富蘭克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美元A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2之價額,係依據遺產稅申報書 所載遺產價額計算, 合計為1,232,800元。 ⒉編號3至32所示遺產總額為8,168,05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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