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3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零陸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
訴訟費用。又如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詎原告未曾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遭他人偽造文書,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致A01之遺產全數由
被告繼承並占有。因原告
迄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核與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原告仍為A01之繼承人,且應繼分為2分之1,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被繼承人A01繼承取得之遺產2分之1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A02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在,並有應繼分2分之1;㈡被告應返還自被繼承人A01繼承而得各項遺產2分之1予原告。」核原告
上揭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其經濟目的同一,均在確認原告對A01之繼承權存在,並使被告返還原告對A01遺產應繼分範圍,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A01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為準。據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6,349,785元,依原告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174,893元(計算式:6,349,785元×1/2=3,17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8,70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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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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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外匯綜存(紐幣365,492.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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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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