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363號
原 告 A01
A02
被 告 A0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余○珍之
繼承人,
被告應將余○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上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3,684元,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3,684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9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珍之遺產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