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394號
原 告 A001
A02
A03
被 告 A04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甲○○之法定
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據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914,061元,
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3人之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5,546元(計算式:5,914,061元×3/4=4,43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