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A04
被 代位人 A03
上列原告與
被告A04、毛○池(下合稱被告2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A03訴請分割其與被告2人所共同
繼承之被
繼承人毛○蔭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A03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A03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因系爭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9,897元,又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632元(計算式:1,279,897元×1/3=426,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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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6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 |
說明: 上述編號1至27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價額計算,總額為1,279,89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