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453號
原 告 甲00
被 告 乙00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萬3379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5275元本息。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2之訂婚
贈與物返還原告;如全部或一部給付不能時,被告應按其所示各該項之價額給付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本息(即附表編號3至9項目)。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明㈠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6萬9152元(計算式:0000000+29877+33400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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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上述編號1至9價額,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二、三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