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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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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補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間就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具狀聲請調解,然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事件聲請調解狀」,本院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A05所遺之遺產範圍及繼承人人數,因而無法據以計算調解聲請費。準此,為使本院核定調解聲請費及確認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並釐清被繼承人A05所遺遺產之內容細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被繼承人A05之全部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即被繼承人A05名下所有房地)之最新全部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或陳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
 ㈢被繼承人A05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㈣以下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⒈高雄市○○○段0000地號。
 ⒉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
 ⒊高雄市○○○段000地號。
 ⒋高雄市○○○段000地號。
 ㈤聲請人應於查得被繼承人A05之全部繼承人後,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