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林O翰
林O彤
共 同
被 告 邵O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文豐之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
分割遺產,雖原告
起訴狀所載聲明有諸多誤以事實主張列為聲明之誤,亦有尚未特定遺產中動產項目者,然本件應屬遺產分割及因繼承關係所生事件,被繼承人林文豐死亡時之戶籍地在屏東縣○○鄉○○巷00○0號,有林文豐個人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
可參,
且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林文豐所留遺產中之不動產,均位在屏東縣(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