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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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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補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林O翰   

            林O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邵O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文豐之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雖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有諸多誤以事實主張列為聲明之誤,亦有尚未特定遺產中動產項目者,然本件應屬遺產分割及因繼承關係所生事件,被繼承人林文豐死亡時之戶籍地在屏東縣○○鄉○○巷00○0號,有林文豐個人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且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林文豐所留遺產中之不動產,均位在屏東縣(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