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5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9,8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 可參)。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庚○○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庚○○生前 贈與被告A05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出資額,以及贈與被告A03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出資額及股票均應列入庚○○之遺產,則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917萬5,900元, 並聲明: (一)被告A03、A04、A05、A06應就被繼承人庚○○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A05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留 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A03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四)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均在分割系爭遺產,即均為請求法院分割遺產,是應依上開聲明第(四)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3萬5,180元(計算式:29,175,900元×1/5=5,835,1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10000)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面積:3,3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1/10000)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0000000000CHP826 | | | | | | | | | | 新光人壽保單紅利 (保單號碼:AGA0000000) | | | | | | | | | | | | | | | CAJ-0000-0000-BMW-****(車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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