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524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
被告A002等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請求依
遺囑分割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3萬元,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據此,原告主張依甲○○之遺囑內容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343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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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