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537號 原 告 A01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A02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體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原告 本件起訴主張與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18號、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完全相同,經核閱全卷自明,本院自得 參酌前開裁定所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林o平於民國113年4月7日死亡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7,538,975元,又 繼承人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之 兩造,依 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8,769,488元【計算式:57,538,975×1/2=28,769,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69,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676元。 三、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10000)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00) | | | 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5,000股及孳息 | | | | | |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存款 | 13,144,046元 (美元414,638.67元) | |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存款 | | |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存款 | | |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存款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CHP840)外幣存款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CHP978)外幣存款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EUR)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USD) | 5,615,656元 (美元177,150.04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國庫債券2.875%00000000美元債券711Z00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國庫債券3.125%00000000美元債券711Z000000000000 | | |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被保險人:A0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被保險人:A0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被保險人:A01)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被保險人:A01)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GN0000000(被保險人:A0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ARP0000000(被保險人:A0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三商美邦-六年繳費美元發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00(被保險人:A0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0(被保險人:A01)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新光人壽享萬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澳幣:53429.91)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台灣人壽年金保單0000000000(人民幣:104,528.77)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備註: ⒈編號2 聲請人原誤載為「大勇段549地號」,由本院 依職權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⒉編號1至5之價額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所載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核定。 ⒊編號6至8之價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核定。 ⒋編號9至11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價額核定。 ⒌編號12、13、18、19、24至29、34、35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核定。 ⒍編號14至17之價額依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5051071號函所載115年4月9日餘額及當日匯率核定。 ⒎編號20之價額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9892號函及餘額表所載115年4月9日帳戶餘額核定。 ⒏編號21至23之價額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年5月11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115年4月9日餘額及當日匯率核定。 ⒐編號30、31之價額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9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3637號及所附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所載115年4月9日金額核定。 ⒑編號32之價額依三商美邦保險股分有限公司115年5月21日三法字第01207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所載115年4月9日金額核定。 ⒒編號33之價額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50002156號函及所附保險資料表所載115年4月9日金額核定。 ⒓以上遺產總額為:57,538,9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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