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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5  
代  理  人  邱寶燁  
            高華謙  
相  對  人  B1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叁所示)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肆所示
)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                        執行中
)            戊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伍所示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中
)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陸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  ㈠未成年子女甲、乙為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及114年9月10日所生之婚生子女,且均未經其等生父即關係人認領。茲未成年子女2人甫出生,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均有高濃度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心臟與腦部超音波俱顯示異常,需持續追蹤檢查,相對人並坦承其產前持續使用毒品,致未成年子女2人受物質濫用,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均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14年10月7日將之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又相對人生活環境極不穩定,自身及周遭親友皆有持續接觸毒品之紀錄,且仍有多筆債務及刑期待清償與執行,並於親子會面期日多次無故未出席且聯繫無著,其亦出具同意出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同意書。足徵相對人未對未成年子女2人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情節嚴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乙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方訪查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屬資源,其中關係人丁及關係人戊即未成年子女2人之外祖父均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中,依其等現實情況,俱無法擔負監護人之責,至關係人己即未成年子女2人之外祖母則表達無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復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聲請人因而多次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未成年子女2人,並均獲准在案。為善盡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權責,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本院113年8月14日高少家秀家善113護字第651號函、114年10月9日高少家秀家善114護字第862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2、856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1、348、618、863、87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研討資料【重大決策-停親改監、出養版】、停親改監與出養同意書、兒少出養必要性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9月12日高市家防兒字第11471893900號函附114年8月第1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及114年12月16日高市家防兒字第11472642000號函附114年11月第1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各1份為憑,並有相對人及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戊及丁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甲至己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及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就保及職保查詢結果等證據存卷可稽。又相對人於懷有未成年子女2人期間均持續施用毒品,致其等甫出生即受毒品危害,且於親子會面期日多次無故未出席且聯繫無著,復無穩定工作,有數筆負債及另案刑期待執行,足徵相對人嚴重缺乏親職能力,甚少聞問而未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關愛與教養,復參以相對人已出具未成年子女2人之出養同意書,足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又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父丁、外祖父戊刻經服刑之現實情況,其等俱無法擔負監護人之責,至未成年子女2人之外祖母己則表達無照顧其等之意願與能力,且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安置於寄養家庭及兒少安置機構,並與寄養家庭成員、機構工作人員建立正向依附關係等情。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5年2月4日115高市燭慧字第046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5年3月16日(115)張基高監字第066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辦理法院交查高雄市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轉介單、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補正)陳報狀及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生活照片等證據自明,足認丁、戊、己俱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經本院裁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今,該局聘有眾多學有專精與保護兒童實務經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並熟稔相關法令與業務,本院因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應合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由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另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
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
元附表壹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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