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4
相 對 人 A05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4與相對人A05,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3(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5日
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於114年2月將未成年子女2人交由聲請人照顧後即完全失聯,至今找不到人,足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人,可確保其等就學與生活衣食無虞,實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
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部分既協議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則
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兩造保護
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嗣兩造於107年3月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121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2月將未成年子女2人交由聲請人照顧後即完全失聯,至今找不到人
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綦詳,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
可參(本院卷第173頁),復經
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下稱台灣德仁合作社)聯繫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7頁),可見相對人確已行蹤不明,則本院綜衡上開事證,
堪信相對人於114年2月至今之單獨擔任親權人
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理由,
於法有據。
㈢另經本院囑託台灣德仁合作社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因無訪視到相對人,故訪視社工無法評估相對人之實際想法與生活情形。至於聲請人部分,經訪視確認,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而相對人長期行蹤不明,已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亦無法負擔保護教養之責任,聲請人希冀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如聲請人所述屬實,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應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與負擔為宜等語,有該社115年3月23日115德仁社育字第93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9至133頁)。從而,本院
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相對人長期行蹤不明,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反觀聲請人除具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加以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更有充足支持系統、經濟狀況亦足供未成年子女2人
適宜之照護環境,且現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存在。從而,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