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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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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及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7,000元,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7,000元,及其中397,000元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50,000元部分則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終於115年4月13日到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7,000元整,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前開所為係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請求而為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歸屬於聲請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然相對人未依約完全給付。自兩造離婚至114年10月31日為止,相對人僅於113年4月16日、6月27日及114年5月23日各匯款7,000、10,000、8,000元,以及交付現金8,000元乙次,共給付33,000元。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共計4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扣除上開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共計447,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7,000元整,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不屬於戊類第8款或12款之事件)。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本件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後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該事件自屬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甲○○,嗣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其中第3條第2項約定:「由男方每月給付10,000元當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直至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至其成年為止,係規範兩造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含保護教養費用)之行使或負擔,則其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是聲請人本於上開協議書內容向相對人請求返還110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間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除曾給付33,000元外,累計到期未付之金額為447,000元【計算式:10,000元×48期-33,000=447,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為佐(本院卷第21至48頁),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於離婚時既與聲請人簽訂上開離婚協議契約,同意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相對人對於前揭約定自應遵守,而有按月給付之義務,綜上,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而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於114年10月31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到期而未獲清償之債權額為447,000元,故聲請人於債權已到期範圍內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