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3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A06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約5歲)即離家出走,
嗣後即不曾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
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陳稱略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
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有規定。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當庭、以書狀陳述纂詳,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A02(按:聲請人A04之表妹)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
核與聲請人
上開主張一致,
兩造並均稱:證人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需受保護教養時,未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亦未協力照顧或探視關心聲請人,對聲請人之成長生活不聞不問,足認相對人未盡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