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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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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A03  
兼  上一人
代理人  A04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約5歲)即離家出走,後即不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陳稱略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當庭、以書狀陳述纂詳,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A02(按:聲請人A04之表妹)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一致,兩造並均稱:證人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需受保護教養時,未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亦未協力照顧或探視關心聲請人,對聲請人之成長生活不聞不問,足認相對人未盡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