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4
A05
A06
共 同
相 對 人 A7
特別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聲請人
A04、A05、A06對
相對人A7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A04、A05、A06(下合稱聲請人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A7與
第三人A02所生之女。
詎相對人於民國76年離家出走,
斯時A04、A05、A06分別年僅9歲、7歲,1個月大,聲請人3人之家庭經濟均仰賴
渠等之父親A02、姑姑A03及祖父母維持,相對人均不理不睬,自相對人離家出走,
迄今已38年之久,與聲請人3人幾乎無任何互動,完全未盡為人母之責,如強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顯有失公平,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確實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3人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
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㈠聲請人3人係相對人與A02所生成年之女,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存卷
可參(本院卷15至21頁),
堪認屬實。復
觀諸相對人112年至113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799元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59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成年之女,為法定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3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渠等之
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惟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起即未對渠等盡扶養義務乙事,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3人之父A02於本院調查時
具結證稱:相對人離家之後,就沒有來看聲請人3人等語;又證人即聲請人3人之姑姑A03於本院調查時亦具
結證述:相對人離家後,伊沒有看到相對人返家,也沒看過相對人拿錢回來照顧家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3至301頁),由此
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3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聲請人3人成長過程中幾無蒙受母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3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
洵屬可信。
㈡本院綜合
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3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3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