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3
A04
相 對 人 A05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3、A04(下合稱聲請人2人)係其等之母A02與相對人婚後所生子女。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母A02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A02訴請與相對人
離婚,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照顧之責,
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
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A02所生子女
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5、17、19頁),
堪信為真實。復
觀諸相對人民國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81至87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70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自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
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之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92號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細繹該判決認定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2人之母A02施暴、酒後辱罵等情,
核與聲請人2人所述大致相符,準此,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2人之母A02施以毆打、辱罵等節,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屢對聲請人2人之直系血親A02施以家庭暴力,足以造成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之恐懼及負面陰影,是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
㈡綜合
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母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
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2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2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
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聲請人2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酌。
五、
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