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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A02  


            A03  

            A04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A03、A04對於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日起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2、A03、A04(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則註明姓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與第三人A01(即聲請人之母)所生之子女,聲請人A03先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相對人與A01於76年間結婚,並分別於77年1月1日及78年9月18日育有聲請人A04、A02,相對人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未分擔聲請人之照顧責任,嗣相對人與A01於79年間離婚後即離家在外,更未負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亦無實質照顧及教養聲請人,聲請人均由A01獨自扶養照顧,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自需受扶養之日起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A01所生之子女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目前為65歲,因體況下降無法生活自理,於115年2月2日緊急安置於高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扣除每月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後,每月差額28,836元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墊,另將依老人福利法41條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追償代墊費用事宜;另其名下於112、113年度並無財產及所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勞工保險局、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1、231頁),可見相對人已達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綜合相對人前開所得、財產、收入等現況,可知其現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證人A01證稱:聲請人出生後,都是我在工作,聲請人是給姨婆照顧,由我支付保母費,相對人常不知去向,無法聯絡,也不知道做什麼工作,有時突然回來一、二個月,之後又失蹤好幾個月,也沒拿錢扶養聲請人,後來雙方發生衝突而離婚,我跟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並無再扶養聲請人,也並無回來探視及聯絡等語。本院參以證人A01為聲請人之母,屬至親,其證述之經過為其與兩造基於家族成員身分生活之經歷,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堪認證人A01證述之上開內容應可採信。
 ㈢是依證人A01之證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然其與A01離婚前即經常在外多時久未返家,亦無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而未分擔家庭照顧及扶養責任,其與A01離婚後(約聲請人A036歲、A044歲、A021歲)更未扶養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由A01獨自扶養成人,兩造關係疏離,鮮少見面,形同陌路,是以相對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前揭行為對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學業發展均有重大影響。從而,綜合前情,堪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㈣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自115年2月2日起因生活無法自理,接受緊急安置,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自115年2月2日起聲請人始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始得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相對人需受扶養之日之115年2月2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