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第三人A03與相對人A04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1年12月13日協議
離婚,約定聲請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並由A03扶養至成年。然因物價上漲,聲請人開銷增加,加之相對人自離婚
迄今,僅在聲請人住院及生日時才來探視,顯未盡為母之責。
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其成年之日止,如有1期遲誤,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前因病開刀,導致收入不穩定,且伊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分別為19歲與16歲,各就讀大學與高一),故伊目前每月僅能給付5,000元;又A03與伊之離婚協議書載明「A02由男方支付扶養至成年」,A02現在卻用小孩的名義向伊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A03、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聲請人,
嗣相對人與A03於111年12月13日
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並由A03扶養至成年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16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
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
生活保持義務」,並
非「
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
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
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
㈡又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
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應負擔其之扶養費,為有理由。至相對人與A03離婚時雖有協議「A02由男方支付扶養至成年」之內容,
惟關於聲請人扶養費負擔之內部分擔約定,至多僅拘束A03,而不影響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之外部義務,相對人與A03之
上開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A0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依A03與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03113年度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113年度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122萬6,202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A03、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1至63頁),另A03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2,400元,週休二日,相對人則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收入要看大小場,一場1,200元、2,500元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A03及相對人
上揭財產、所得情形,
暨考量A03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A03及相對人以2:3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至相對人固
抗辯其病後收入不穩定,且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等語,
惟查,相對人年僅42歲,為具備扶養能力之壯年人,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相對人每月金錢用度確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相對人可經由撙節支出,調整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又即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另有2名子女,惟其中1名子女(19歲者)業已成年,而另名子女(16歲者)與聲請人既同為受
扶養權利人,2人受扶養地位即應同等看待,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
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及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復考量相對人、A03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滿5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加之A03自陳目前有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040元,聲請人則有單親生活補助每月2,6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是認相對人、A03每月尚需支出聲請人之扶養費以12,500元為適當。復依
前揭所定相對人、A03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7,500元(計算式:12500×3/5=75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
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⒊離婚協議為A03與相對人內部
法律關係,雖不拘束聲請人,惟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
合意所訂立,依
契約自由原則,其等均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相對人日後就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給付,是否另向A03主張法律上權益,允宜由相對人自行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
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