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4
A05
相 對 人 A06
聲請人A04、A05對於
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因不能維持生活受政府安置中,並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安置費用。惟相對人前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均由母親、外公扶養長大,且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母親、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致聲請人在恐懼不安環境中成長,平時亦未維持親子互動關係,僅於需用金錢時聯繫聲請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為不法侵害行為,又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我至少有扶養聲請人到民國76年,之後我還是有給聲請人母親錢,給到聲請人10幾歲,後來我去當保全收入不夠才沒有再負擔扶養費;我承認有生氣時拿鐵棍打聲請人母親,還有一次聲請人國中時我喝酒被聲請人設計激怒,才拿刀要自殘,我沒有恐嚇他們,現在聲請人要遺棄我,我很不以為然等語。 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㈠相對人現年72歲,於115年3月5日起因年邁且無
經濟能力,流離失所,親屬無意願出面提供照顧,經政府緊急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目前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醫療、交通、看護等支出另計,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195元(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且其114年度所得僅有1萬7120元,名下無
不動產(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A01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國小3、4年級時,有一次相對人回家拿勾鐵門的東西還有一個墊子打我的背,聲請人有看到,聲請人A04還跑出去外面求救,另還有一次聲請人國中時,相對人跑來我娘家拿刀子要刺我,相對人對我暴力行為太多次,罄竹難書,都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及證人即聲請人二阿姨A02到庭具結證稱:有一次在娘家,我們聽到聲請人在樓上呼叫,我跟我弟弟、我父母都上去,當時相對人喝醉酒拿瑞士刀上三樓威脅,我們都很害怕;還有一次我在娘家附近開簡餐店,在店裡看到相對人用手打聲請人A05巴掌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及證人即聲請人五舅婆A03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4國小時,有一次從他們家二樓爬下來,跑來隔一條街的我家找我,說相對人在打A01,我先生跟聲請人A04一起爬上他們家二樓,從二樓下來一樓,相對人還在打,相對人拿一根鐵條和墊子一直打A01,我從一樓進去看到相對人拿一根鐵條,我們阻止相對人後,相對人才沒有打,我看到A01一身都是傷等語(本院卷第289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相對人亦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打證人A01,及酒後持刀之事實,相對人雖辯稱持刀是為了自殘等語,然與證人A01前揭證述不符,況縱認相對人係在家人面前持刀揚言自殘,此舉亦已構成對聲請人、A01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以,相對人確曾於聲請人成年前,對聲請人母親A01施以毆打,甚至持刀威嚇,並經聲請人在場目睹,及對聲請人A05打巴掌,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及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上開各項事證,可知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曾數度對其母A01施以肢體、精神暴力之行為,造成A01負傷累累,使目睹暴力之聲請人長期生活在家庭暴力陰影之下,造成身心極大壓力,相對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除已逾越夫妻間一般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確實造成在場目睹之聲請人身心受創,佐以相對人所為上開家暴行為之方式,實屬激烈,足認相對人所為暴力情節,核屬嚴重,應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仍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理由。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聲請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相對人於115年3月5日因年邁無經濟能力,流離失所,經社會局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自115年3月5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自115年3月5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