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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5  



            A06  


            A07  


共      同
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忻螢律師
相  對  人  A08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6、A07對於相對人A08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A05對於相對人A08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000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前於民國80年左右獨自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定居,於113年間遭強制遣返抵臺,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及向聲請人追討安置費用。相對人過去曾多次毆打聲請人A05,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但相對人並沒有毆打A05,僅有出於管教打過A05,並沒有到受傷的程度,且相對人在81年10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後,確實沒有再支付扶養費,但在此之前均有支付小孩扶養費,沒有不負責任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四、經查
 ㈠相對人現年76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且因年邁下肢功能退化行動不便,自113年7月4日返臺後,於同年月11日起經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安置今,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可見其已無工作能力,且相對人於114年度名下無任何所得、財產(本院卷第403至405頁),且未領取社會補助,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聲請人A06、A07部分:
  ⑴相對人於本院自陳其自81年10月9日離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再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及卷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9、205至206頁),認屬實。
  ⑵又聲請人A06、A07分別為00年0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養聲請人A06、A07,於其等成年前,依法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A07出生前即離境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定居,未再支付扶養費,對聲請人A06縱於出境前曾履行扶養義務,期間亦甚為短暫,其後相對人復對前開2名年幼子女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稚齡之子女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此感情疏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A06、A07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A06、A07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A06、A07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有據。
 ⒉聲請人A05部分:
  ⑴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證人A01即聲請人母親到庭具結證稱:小孩出生後有與相對人同居,什麼時候分開住忘記了,A05出生後相對人還有在做鐵工,有給我錢養小孩但不多,我小孩都去上學後我才有去工作,剛出生的時候小孩都是我自己照顧,小孩的生活費夠用,因為省吃儉用,我自己有工作,我幫朋友顧店;相對人外面有女人,但常常回家,一週至少回來一次,有回來就會給我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37頁),足徵相對人仍有不定時返家與聲請人、A01同居並支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A05亦於本院陳稱:相對人在我小學時有帶我跟小三去約會等語(本院卷第343頁),亦可徵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曾照顧過聲請人A05,則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應認相對人辯稱其於81年10月9日離境前仍有履行扶養義務乙節,應屬實在,縱認相對人負擔之數額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聲請人A05主張相對人於81年10月9日前,即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聲請人A05另主張相對人經常對其毆打,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證人A01就此於本院證稱:A05讀幼稚園的時候有被相對人拿棍子打腳和屁股,打的很兇,我有阻止不然小孩會被打死,偶爾打但不只一次,我忘記有幾次等語(本院卷第337頁),與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其有因管教目的打過聲請人A05,但未受傷等語互核以觀,足認相對人確有於聲請人A05年幼時,持棍子動手毆打聲請人A05之不當管教行為,核屬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依其施暴情節、動機、次數,尚難認達情節重大程度,應認聲請人A05僅能減輕扶養義務,而不得執此情免除扶養義務。
  綜上,相對人於81年10月9日前,仍有陸續給付部分扶養費金額予證人A01,縱認負擔之數額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聲請人A05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惟相對人曾對聲請人A05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認聲請人A05僅得減輕其成年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尚難完全免除聲請人A05之扶養義務。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關於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安置於高雄市內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3萬5000元,醫療費用每月約1000元,之前安置於桃園市時,安置費用每月3萬2000元,醫療費用因無健保身分累計約8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9頁),本院認相對人現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3萬6000元。
  聲請人A05現年47歲,自陳其從事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另有投資價值約50萬元,需扶養2名甫成年但就讀大學之子女(本院卷第313、357至361頁),114年度名下所得有營利所得1萬7675元,名下財產汽車2臺、投資數筆,財產總額1萬8880元(本院卷第363至387頁),本院衡酌相對人曾對聲請人A05實施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自81年10月9日起(即聲請人A0513歲起)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求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聲請人A05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A05之經濟能力、尚須扶養2名甫成年但就讀大學之子女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A05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為每月給付5000元。
 ㈢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相對人於113年7月4日返臺後不久即因無法自理生活,經社會局安置迄今,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自該日起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A06、A07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自113年7月4日起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A05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依職權減輕聲請人A05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7月4日起為每月給付5000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