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
抗告人請求變更姓氏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管轄之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相對人A02、A03為抗告人之父、母,嗣抗告人於成年後之112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氏為母姓「陳」。現抗告人以相對人A03在其成年後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為由,請求將其姓氏變更為父姓「吳」。然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A03在抗告人成年後自無保護教養之責,且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相對人A03在我未成年時確實有照顧我,我成年後亦提供房屋供我與其同住等語,顯見相對人A03於抗告人成年前或成年後,均無聲請人主張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本案復查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其餘各款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准許宣告改從父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
抗告人原從父姓,後因一時因素改從母姓,導致抗告人喪失自我歸屬感及自我認同,深感其與父系家族連結中斷,影響抗告人心理及生活,現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關係已逐漸恢復,對父系家族之認同感亦已建立,變更姓氏有助抗告人回復家族歸屬感及人格安定、能延續祖先奉祀、避免抗告人生活及情感上之困擾,且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受憲法保障,抗告人現因姓氏問題,長期處於身分認同不穩定狀態,應屬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為子女利益」之情形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不符合該條項第4款規定,尚有未洽。 ㈡
又按法院裁定實務,變更姓氏之審酌次數未設有明文規定,法院亦非一概以1次為限,且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綜合當事人身分認同、家庭關係、實際生活狀況予以判斷,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聲請變更姓氏之真正原因為抗告人之身分認同及家庭關係發生重大變動,僅以相對人A03已盡扶養義務為由做成駁回裁定,顯然過於表面,且抗告人既已成年,生活及人格發展具獨立性,抗告人姓氏之選擇應回歸實際生活關係與其自我認同,而非僅以扶養義務作為判斷依據,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變更姓氏為父姓等語。四、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就該條關於成年人
變更姓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
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
㈠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原從父姓「吳」,嗣於成年後申請變更從母姓,而於112年4月20日改從母姓「陳」,又於114年10月15日向高雄○○○○○○○○(下稱三民戶政)申請改姓名,就改姓部分,經三民戶政以抗告人已於成年後自願變更母姓,僅得依民法1059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從姓,而無法為抗告人變更姓氏
等情,有抗告人之
戶籍謄本、高雄○○○○○○○○114年10月17日函檢附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等件(原審卷第17、39至43頁)為證,
堪以認定。
㈡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A03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部分,抗告人並未能證明相對人A03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已為原審所認定。且抗告人於原審固提出114年12月26日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5年1月16日門診醫療收據、提供就醫紀錄與結果資訊同意書、114年11月26日檢查報告(原審卷第49、91至101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抗告人曾經診斷有其他明示憂鬱症發作、強迫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曾進行心理衡鑑檢查,尚無法證明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A03未盡扶養義務有何關係。
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實無可採。
⒉再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以「為子女利益」作為變更姓氏要件之一,然依該法規之
文義解釋,仍應以該條項所列4款情形為先決條件,倘抗告人無法舉證其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至4款事由,法院自無從單單考量「子女利益」逕為決定變更抗告人之姓氏。從而,抗告人雖主張應以抗告人之利益出發,基於其自我認同、身心狀態、實際家庭生活狀況、長期基礎事實等為由,准許改回父姓,然在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任一款規定之法定事由情形下,本院自無從依第1059條第5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變更姓氏,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成年後已於112年4月20日改從母姓「陳」,嗣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從父姓,仍應受成年人變更姓氏以1次為限之法定限制,自無從基此而准許其變更姓氏之聲請,原審審酌
上開各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 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
律師為
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