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關 係 人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宣告
停止親權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與證據調查之結果,要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述之理由外,其餘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援引之社工訪視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涉有偽造文書之嫌,抗告人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現偵辦中。原審未待偵查結果,率爾裁定,其基礎已失正當。另抗告人早於民國115年3月初即向原審提出
反請求及停止親權改定,原審未為合併審理、
裁判,逕就
相對人之聲請為裁定,且未審酌抗告人所提之反請求及相關事證,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又
本案相對人自始未提出
委任狀,原審亦未命其補正,顯見自始欠缺合法
代理權,其所為一切程序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再就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案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抗告人於115年5月5日遞交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依前開規定之聲請,原審法官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
惟原審未為任何停止程序之行為,程序重大違法。至原裁定做成後仍消極容任送達程序完成,致抗告人於聲請迴避後仍收受原裁定,壓縮抗告人10日抗告
期間,嚴重其侵害訴訟權。綜上,為避免抗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核發
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確定前聲請選定
監護人、聲請
扶養費或為任何強制行為。
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無理由等語。聲明:抗告駁回。
㈠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如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至所謂父母之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
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另法院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略以:抗告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之生父,關係人戊則為甲、乙、丙之生母。甲原應於109年9月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然抗告人及關係人戊以疫情為由拒絕讓甲就學,經學校通報及高雄市楠梓區強迫入學委員會開立勸告書後仍置之不理,並拒絕訪視,長期將未成年子女3人隔離在家,相對人
乃於111年11月4日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3人,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又未成年子女3人於111年11月間,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檢查,均有生長遲滯,缺鐵性貧血及維生素D缺乏症,甲另有語言障礙、乙呈現認知及語言發展臨界遲緩、丙則呈現語言發展遲緩,
堪認抗告人及關係人戊疏於保護及照顧。又抗告人常情緒失控,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正向支持,而遭相對人暫停113年4月之親子會面,惟自同年5月起,相對人每月仍均邀請抗告人及關係人戊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均未獲回應、對未成年子女3人不聞不問,審酌上情及未成年子女3人尚年幼而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宣告停止其等親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甲、乙、丙、丁、戊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0年9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楠梓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勸告書、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10號、112年度護字第60、265、488、773號、113年度護字第85、333、587、827號及114年度護字第37、298、619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診斷證明書、家庭處遇計畫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113年8月5日高市家防兒字第113715567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9日公告(稿)、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家防中心兒童個案研討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10月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3568100號函及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簡復表、照片、抗告人、關係人戊之勞保、就保與職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82、93至95、101至110、131至156頁;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44號限制閱覽卷宗),經核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之主張相符。原審復
依職權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訪視未成年子女3人及抗告人、關係人戊,因抗告人、關係人戊均無法取得聯繫且居所不明,其等戶籍設於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故社工無法進行訪視,而因社工未實際訪視抗告人、關係人戊,僅得知抗告人、關係人戊於社工作成報告時已1年多未與未成年人3人親子會面等語,有該社114年10月6日114德仁社育字第273號函所檢附之無法訪視單、訪視調查報告及密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44號限制閱覽卷宗);佐以抗告人、關係人戊所陳及參酌乙、丙於原審及甲、乙、丙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見原審、本院卷保密專用袋),可知抗告人、關係人戊因個人主觀感受及想法,於未成年子女3人受安置期間,最後一次一同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之日期為113年4月,直至115年3月後,關係人戊始開始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等節,亦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主張相吻,是綜合上開諸情,堪信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之主張屬實,是認抗告人、關係人戊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
㈢本院綜核前開事證之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相對人戊對未成年子女3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原審裁定宣告抗告人、相對人戊對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應予停止,並考量
未成年子女3人無前揭法定第1、2順位之監護人,至法定第3順位之監護人,其中未成年子女3人之祖父母、外祖父,經訪視單位寄送訪視通知信函後,均未主動與訪視單位聯繫,致無法派員訪視(見原審卷第169至183頁),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明顯無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意願,且確實沒有和未成年子女3人有同住生活之經驗,非優先適任未成年子女3人監護人之人選(見原審卷第245至253頁),可認上開第3順位之人均不適任監護人。而未成年人目前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安全及教養無虞,此有甲、乙、丙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保密專用袋)
可參,是基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宣告抗告人、相對人戊對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暨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關係人戊未提起抗告,已確定)。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之
非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有受合法委任,此有相對人高雄市政府114年8月13日、115年6月8日提出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5頁),是抗告人主張委任不合法即無足採。至其主張原審依據之證據係偽造部分,除其主觀陳述外,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況其提出之刑事告發(訴),亦非法定停止訴訟之事由,原審未待偵查結果,依據調查事證之結果所為之裁定,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其另主張原審未合併審理反聲請、未因聲請迴避停止訴訟部分,就前者部分屬法院之認事用法權限,尚不得以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但書決定是否合併或分離審判,即認有違法不當之處;後者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聲請迴避,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從而,原審依審理結果,認本件有停止抗告人親權之必要性,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
予以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朱政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