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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調裁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洪敏智  
相  對  人  A09  

            A10

            A15  

            A16  



            A18  


兼  上四人
代  理  人  A11  

相  對  人  A19  


代  理  人  王○○  
相  對  人  A21  



            A22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  
相  對  人  A28(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A25(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A30(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參  加  人  王○○即A03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相對人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32於起訴後即114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A002、A28、A25、A30(下稱A28等4人),有A32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A28等4人於115年4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A28等4人雖於115年5月5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A28、A25、A30取得A32之應繼分,A28、A25、A30既未就A002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A002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三、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原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惟因參加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司執正字第112996號函為查封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不能以調解、和解方式進行分割,是本件已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本件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院115年7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四、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參加人王○○即A031積欠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088,068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寶華商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94年度司執字第42462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於97年2月4日受讓上開系爭債務之債權。被繼承人A001於93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參加人及A32(114年9月18日死亡)、A09、A10、A15、A16、A11、A18、A19、A21、A22。A32於114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自A001之應繼分由A28等4人再轉繼承之,其4人協議由A28、A25、A30等3人分割繼承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是被繼承人A001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又參加人除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財產外,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參加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相對人及參加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系爭遺產由參加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參加人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寶華商銀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後,聲請人於97年2月4日受讓系爭債務之債權;被繼承人A001之系爭遺產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 該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執字第42462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及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參加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因相對人及參加人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A28等4人就A32繼承自A001之遺產部分由A28、A25、A30取得,以及其他相對人、參加人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參加人及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28
1/18
2
A25
1/18
3
A30
1/18
4
A09
1/6
5
A10
1/6
6
A15
1/24
7
A16
1/24
8
A11
1/24
9
A18
1/24
10
A19
1/18
11
A21
1/18
12
A22
1/18
13
王○○即A031
1/6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A28
1/18
2
A25
1/18
3
A30
1/18
4
A09
1/6
5
A10
1/6
6
A15
1/24
7
A16
1/24
8
A11
1/24
9
A18
1/24
10
A19
1/18
11
A21
1/18
12
A22
1/18
13
聲請人
1/6